(2017)川05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与温真富、朱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温真富,朱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301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3057B。负责人:周小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该社员工),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温真富,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百勤(被告温真富亲属),男,195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朱明会,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流仓桥办事处。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与被告温真富、朱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真富、朱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60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在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真富于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温真富、朱明会于2013年5月12日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真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被告温真富、朱明会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向被告温真富发放借款220000元后,被告温真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14年8月2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分片设立贷款管理中心,喻寺信用社作为中心所在网点之一,负责服务喻寺镇、方洞镇、嘉明镇区域内所有信贷业务。被告温真富、朱明会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3、房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4、结息清单;5、二被告的离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真富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以签名的形式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朱明会也在《抵押合同》中以签名的形式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真富、朱明会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与被告温真富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向甲方(温真富)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与被告温真富、朱明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甲方(温真富、朱明会)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3年5月15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与被告温真富、朱明会就上述房产办理种类为一般抵押的他项权证,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登记为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温真富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9.6863‰;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温真富已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8606.88元。另查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均是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2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泸县农信发[2014]478号文件,决定分片设立贷款管理中心,喻寺信用社作为中心所在网点之一,负责服务喻寺镇、方洞镇、嘉明镇区域内所有信贷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真富发放了贷款,被告温真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结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罚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真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860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218606.8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温真富、朱明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温真富、朱明会共同偿还。被告温真富、朱明会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温真富、朱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真富、朱明会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借款本金21860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以218606.8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在被告温真富、朱明会提供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温真富、朱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代理审判员 代 红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