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56王伟平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初56号原告王伟平,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范晓强,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徐猛,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龙、石琴,如皋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与府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有祥,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伟平诉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如皋审批局)、第三人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伟平变更被告为如皋审批局,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平诉称,被告如皋审批局作出建字第如3206822014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以下简称39号许可证),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案涉许可证的内容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39号许可证。被告如皋审批局辩称,一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许可证所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告祖屋所坐落的地块不在第三人开发的项目用地范围内,许可行为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二是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雨润公司述称,其向被告如皋审批局申请颁发许可证提交的材料齐全,许可证颁发的程序合法,原告无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王伟平户房屋原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纪庄村,2012年3月份该地块进行搬迁,原告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业已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了结算落实,并于2012年12月份选取了两套安置房。案涉39号许可证为第三人雨润公司开发“星雨华府”项目时所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并不含涉原告户原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原告户原房屋坐落的土地乃是在其他开发商所涉“新城吾悦”项目的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也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其必须具备完整法律人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等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对人,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将会发生之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王伟平户原房屋坐落的土地并不在第三人雨润公司项目用地范围内,且王伟平户房屋的补偿安置已通过协议方式予以结算落实,案涉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与原告王伟平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王伟平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伟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贤审判员 唐 霄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彤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