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766号原告:王某1,男,1966年1月3日出生,山西省长子县,住长子县某某街。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区。负责人:王某2,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长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被告某某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原告系晋D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2015年12月26日,原告驾车沿长邯线由西向东行至长子县上霍村西路段时,驶入公路南侧的路沟内并撞上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对原告核损,更未赔偿。经4S店初步估算,修理费用约8000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险长治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系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保险人赔付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的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其中原告王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晋DX**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同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等。5、书证一份。证明经4S店初步估算,维修原告车辆需80000元左右。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服用管制类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形式上无负责人签字,内容上是初步估算,属于不确定的损失。被告某某财险长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原告质证:在被告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中未附任何条款,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因此上述规定应不适用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王某1所举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等,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了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采信;证据5缺乏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待证事实也缺乏全面、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险长治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系晋DX**车辆所有人。2015年12月26日01时许,原告王某1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氯硝西泮片)后驾驶上述车辆沿长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上霍村西路段时,驶入公路南侧的路沟内撞上行道树,造成王某1受伤、晋D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月16日,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某某财险长治公司应否对原告受损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服用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所致,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规定情形下仍然驾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或作出明确提示,都不应排除原告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损失的确定,依据原告的起诉,其请求的金额为尚未实际产生和确定的数额,虽然其本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充分提供鉴定所需检材,致鉴定无以进行,故导致本院无以确认真实损失的产生。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