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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成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成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6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乾坤,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燕,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成梁,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8993463J(1/1)。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成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乾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和陈旭燕、被告胡成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3553.16元(后续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梁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07分左右,李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乘员:李永奇、李腾飞、刘某)沿武南路北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武南路夏城路口东(加油站入口处)时,与胡成梁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南路北半幅中间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超车后右转弯向北时发生相撞,致李偶、李永奇、李腾飞、刘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6]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成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奇、李腾飞、刘某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刘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3月30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3331.45元(包括药店等购买的药品3514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因车祸致面部软组织伤遗留瘢痕面积12.0㎝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胡成梁支付刘某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一致同意不在交强险中主张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儿童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成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奇、李腾飞、刘某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成梁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刘某主张医疗费73331.45元(包括在药店等购买的药品3514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证据。故本院审核确定刘某的医疗费为69817.45元。2、刘某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按照现行规定确定刘某的护理费为3660元。3、刘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刘某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刘某主张营养费73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5元。6、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按照现行规定确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刘某的损失为246992.45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某216008.56元,胡成梁赔付刘某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5585.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胡成梁支付刘某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1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96008.56元(其中支付刘某84224.96元,支付胡成梁11783.60元)。三、被告胡成梁赔偿原告刘某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5585.40元(在已支付的20000元中抵销)。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89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乾坤负担658元,被告胡成梁负担2631元(在已支付的20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