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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81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1368号原告:钟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如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就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原告在生育孩子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同年12月24日孩子因意外死亡。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孩子意外死亡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诉讼。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孩子意外死亡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隔阂和矛盾,为此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科龙挂壁空调和尊贵冰箱等家用电器的所有权;被告申请对存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全州支行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依法分割处理。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科龙挂壁空调一台、尊贵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1所有;现存于原告名下的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全州支行的存款30000元,被告王某1分得15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存于原告名下的其余存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郦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云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