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538-7。主要负责人:余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周朝鲜,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金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28134J。法定代表人:尹兴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朝鲜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60337.27元(欠款本息为5587.73元;未到期本金54749.54元)及在此之后至被告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周朝鲜名下位于X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朝鲜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月,被告在XXXX购买一手住房一套,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05000元,期限20年。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周朝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朝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朝鲜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连续8期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587.7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朝鲜未作答辩。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5日,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周朝鲜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周朝鲜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周朝鲜。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4.被告周朝鲜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周朝鲜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朝鲜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周朝鲜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6.被告周朝鲜以其名下的位于XXXX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周朝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朝鲜发放了贷款105000元。200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朝鲜又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就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合同登记。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朝鲜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朝鲜累计六期以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周朝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79.61元(到期借款本金9440.3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9139.22元)、利息3734.26元、罚息496.53元、复利202.42元。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请求被告周朝鲜偿还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以上欠款,并请求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857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朝鲜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周朝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朝鲜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朝鲜偿还截止2017年4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被告周朝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X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周朝鲜以其名下房屋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本案借款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而原、被告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被告周朝鲜抵押财产担保以外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8579.61元;二、被告周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3734.26元、罚息496.53元、复利202.42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857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朝鲜名下位于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朝鲜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周朝鲜、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