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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和6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在其杏花岭区卧虎山路2号9栋2层8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处吸食冰毒。2016年9月的一天和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边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崔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边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边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