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俊民诉颜庭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民,颜庭农,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民,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庭农,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394号全幢(2)二层。法定代表人:俞晓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华,男,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男,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胡俊民因与被上诉人颜庭农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茹毅,被上诉人颜庭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原审第三人永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颜庭农有关损失的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颜庭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胡俊民在装修其房屋过程中,擅自将西南间与西北间屋面南北向三角形木屋架下弦截断,而事实上,胡俊民仅是在装修过程中不慎将西南间中的屋架下弦截断部分,西北间房屋中的结构是完好的,并无任何缺损。胡俊民并无任��实际损失发生,原审确定的4万元的损失也属畸高。被上诉人颜庭农辩称,不同意胡俊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胡俊民截断房屋大梁,严重危害居住安全,也必然造成损失。原审第三人永平公司述称,不同意胡俊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颜庭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俊民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内房梁(下玄)以更换和重置房梁的方式恢复;2、判令胡俊民赔偿颜庭农因恢复房屋原状而必然产生的装修损失、搬迁损失、过渡期损失合计10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颜庭农和胡俊民系邻居,双方分别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公有住房中二层西北间和二层西南间的房屋承租人,两户分隔墙为板条墙。永平公司为上述房屋管理单位。2016年3月,胡俊民在装修其房屋过程中,擅自将西南间与西北间屋面南北向三角形木屋架下弦截断。为此,颜庭农提出异议。永平公司于3月22日向胡俊民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随后,永平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经该检测站检测,木屋架下弦被截断后,一端搁置在两户中间板条隔墙上,另一端搁置在阁楼木格栅上,致使屋架下弦失去拉结的功能,使整个屋架处于危险状态,极易造成整个屋面坍塌,应立即采取加固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建议对屋架被截断部位采用同材质同截面木料进行修复。在协商修复方案过程中,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颜庭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审理中,颜庭农表示房屋加固不是恢复原状,房屋的价值不仅是安全,还有美观,加固方案影响颜庭农房屋外观,影响房屋价值,所以要求更换。要求赔��100,000元系对颜庭农房屋装修、搬迁、过渡等损失的赔偿。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胡俊民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理应正当合理使用房屋,现由于其不当的装修行为,致使房屋处于危险状态,胡俊民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平公司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应尽快出具修复方案及时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使用,胡俊民、颜庭农作为房屋承租人均应予以配合,相关修复费用由胡俊民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修复方案,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也建议采用加固措施修复,可以确保继续安全使用,且加固措施相对更换措施工期短、费用低、对其他邻居的影响小,故法院认为可以采取加固措施,颜庭农坚持要求更换重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加固措施势必影响颜庭农的正常生活、房屋装修、房间外观,且虽然房屋系公有住房,但使用权房也带有财产性质,因此,胡俊民理应作出赔偿,但现颜庭农要求赔偿1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故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处。胡俊民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二层西南间、西北间房屋屋架下弦进行修复,颜庭农、胡俊民予以配合;上述房屋修复费用由胡俊民负担;二、胡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颜庭农损失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颜庭农负担750元,胡俊民负担4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平公司陈述其修复涉案房屋受损部位需3天左右的工期。本院认为,胡俊民在装修其承租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公有房屋过程中,擅自将二层西南间与西北间屋面南北向三角形木屋架下弦截断,对此,永平公司作为公房管理部门,也确认胡俊民实施了上述不当装修行为,并向胡俊民发出过《整改通知书》,因此,胡俊民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颜庭农有关恢复原状的诉请及永平公司为该公房的管理人的情况,确定由永平公司对上述房屋受损部位予以修复,胡俊民、颜庭农予以配合,并判令由胡俊民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胡俊民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受损部位,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永平公司的修��行为确实对颜庭农的正常生活、房屋装修、房间外观等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胡俊民应当赔偿因恢复原状而必然产生的各种损失,颜庭农一审诉请要求赔偿100,000元,但颜庭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其损失构成及金额进行充分确定的举证,且其主张的数额确明显过高,故应由法院酌处。胡俊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的意见,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平公司对于修复所需3天左右工期的陈述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误工、外租房屋、清洁等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仍属过高,故二审予以变更,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颜庭农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胡俊民负担400元,颜庭农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胡俊民负担300元,颜庭农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