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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廖某从武汉回钟祥入住到钟祥市郢中镇怡景假日酒店8605房间。不久,被告人金某来到该房间,廖某找被告人金某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被告人金某按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6颗(重0.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赠送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廖某200元现金,让廖某往自己的“A心力渔乐”游戏账户(账号J88×××88)充值100元;之后被告人金某让范某开车送自己回家换鞋后又和范某到廖某登记的房间,并在该房间吸食毒品、聊天。当日23时许,一陌生男子打电话找被告人金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金某从包里拿出四颗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装入一个小袋子,尔后将装有4颗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的小袋子和一小袋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交给范某,让范某到怡景假日酒店五楼电梯口将上述毒品疑似物送交给购买者。范某到五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范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4颗红色药丸和一小袋白色晶体予以扣押。经称量红色药丸净重0.17克,白色晶体净重0.2克;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和廖某、王某从怡景假日酒店8605房间出来,被公安民警在该酒店楼道内抓获。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32颗红色药丸、1颗绿色药丸和一袋白色晶体予以扣押。经称量红色、绿色药丸净重2.93克,白色晶体净重1.54克。经对被告人金某和廖某、范某、王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四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被告人金某和范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数量为5.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范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怡景假日酒店宾客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手机及微信充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光碟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5.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