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贾久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贾久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617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久红,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久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贾久红公告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2××××8228;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32××××8228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贾久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关系的事实。证据2,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快递费的依据。证据3,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证据4,拆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联通号码的消费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协议右上角空白处的显著位置手写标注了“预存400”的内容,原告陈述“预存400”系被告贾久红交给联通公司的费用,但原告在此前类似案件中陈述款项为当场开通使用号码预交的话费���故可认定被告贾久红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预交话费400元。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加盖了通信运营商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132××××8228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停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个月,可以说明原告与通信运营商存在协议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贾久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苹果牌6型手机终��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68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2××××8228;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贾久红领取了苹果手机一台,开通了赠送的号码,预存了话费400元。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1月5日停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因邮寄律师函支出邮政EMS快递费8.5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贾久红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32××××8228号码在网不低于24个月。然而,被告贾久红在交纳1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32××××8228号码在2015年1月5日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贾久红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贾久红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贾久红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32××××8228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贾久红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贾久红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贾久红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贾久红仅交纳了1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贾久红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贾久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贾久红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贾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12708元。三、被告贾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08.5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贾久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贾久红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