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升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升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03号原告马升辉,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负责人吴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范海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升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升辉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商水县境内路过积水涵洞时车辆受损,后该车在周口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费4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为由一直不予理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路过积水涵洞的时候,由于积水过深导致发动机进水,从而产生的原告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被告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原告马升辉驾驶其豫A×××××号轿车路过商水县黄寨北面积水涵洞时,发动机进水,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原告的豫A×××××号轿车在周口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原告对其豫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6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其车损向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其中显示的具体拒赔理由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款“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才能赔付,而本次事故的损失非暴雨引起,故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其豫A×××××号轿车所投保的为车辆损失险,顾名思义,该保险中“车辆损失”应包括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车损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中虽然有马升辉的签名,但并无签名日期,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且从该投保单中所列的投保险种及保险费列表中,仅显示交强险保险费665元,不能证明该投保单系原告本次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的投保单。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就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涉案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的维修费用发票及事故照片、维修清单,被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已到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公司核实,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及维修清单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本次事故又发生在本次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本次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升辉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6份书记员 朱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