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690970652X。主要负责人:张学仕,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修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971.9元,利息和罚息17585.84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8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2009年7月8日,被告XX领取了借款30000元;至起诉日止,被告XX尚欠借款本金27971.9元,正常利息461.11元,罚息16968.04元,复利156.69元;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永修支行出借借款于被告XX后,被告XX应按期归还,被告XX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借款本金27971.9元及利息461.11元、罚息16968.04元,复利156.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