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华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华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199号罪犯赵华兴,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都昌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罪犯赵华兴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华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华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该犯未履行,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月均消费303.37元,共计消费6977.51元,账户余额2366.4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华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赵华兴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犯服刑期间消费较高,消费总额与账户余额之和已超过其应缴纳罚金数额,在此情况下,该犯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华兴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华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