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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华敬、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敬,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0号原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黄淮大市场10栋127室。负责人:韦红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黎远青,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敬,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扬天汽贸城3103.负责人:路子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负责人:焦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敬、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远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敬、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9日05时50分左右,马进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江西经G25济广高速平兴段往广东省东莞市方向行驶,行至平兴高速K1670+200M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主车道之间,马进成下车到车身左后侧检查车辆过程中,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躲闪不及,与豫P×××××车及马进成发生碰撞,造成马进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牵引车乘坐人于锋利被卡在驾驶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为“1、马进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华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甲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于锋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了解,涉案的车辆中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是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敬驾驶的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敬于2016年9月6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6年9月8日零时至2017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9月22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省分公司投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6年9月23日零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日还投了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2016年9月23日零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认为,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高速抢修、货物搬运、配件维修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605元;汽车检测290元;转货费400元;施救费、送检劳务费、停车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2878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37775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14310元给原告,其余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华敬、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辩称:1、张华敬驾驶的皖K×××××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2、对张华敬持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3、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其车辆损失仅进行了评估,未实际维修,其他部分待庭审质证和辩论时再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05时50分左右,马进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江西经G25济广高速平兴段往广东省东莞市方向行驶,行至平兴高速K1670+200M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主车道之间,马进成下车到车身左后侧检查车辆过程中,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躲闪不及,与豫P×××××重型半挂车及马进成发生碰撞,造成马进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牵引车乘坐人于锋利被卡在驾驶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进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华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甲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于锋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马进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敬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P×××××车辆的更换零配件及修理费用为28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300元。该车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维���费用28780元。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高速抢修、货物搬运、配件维修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605元、汽车检测费290元、转货费400元、施救费、送检劳务费、停车费2400元;3、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成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敬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提出张华敬驾驶的皖K×××××牵引车属于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告知,故其主张商业险责任免除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豫P×××××车辆的损失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虽然对该结论书提出了相关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该项支出,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28780元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高速抢修、货物搬运、配件维修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605元;汽车检测费290元;转货费400元;施救费、送检劳务费、停车费2400元;评估费1300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总损失为3777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35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3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073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