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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华、段彩荣等与郭志先、林启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段彩荣,王飞,王倩,郭志先,林启龙,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彩荣,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王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王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王华之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传、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先,女,195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启龙,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村。法定代表人:刘光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华、段彩荣、王飞、王倩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先、林启龙、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湖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华与郭志先、林启龙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葛想明可以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照该条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是经发包方同意,三是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中,《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经发包方原汉川市汈东棉花原种场泥湖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现为泥湖村委会)盖章同意,但转让方王华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事实不清,而受让方郭志先、林启龙是否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亦事实不清。因此,关于本案争议之《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华、段彩荣、王飞、王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