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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吴良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吴良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403民初3083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桥东商贸城B区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60981。法定代表人:贾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东,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军,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X17503368W。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清,该行职员。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良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360.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及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360.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总价款1063605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首期款319605元,余款744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逾期超过180日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首期款不足,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期款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的289605元被告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97605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96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96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分期付款期限付款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追索被告所欠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否则解除协议一方应按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良军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附件、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二、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吴良军返还购房款3万元;三、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就此终止,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14372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86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商贸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