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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桐城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汪啸天。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正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成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原审被告: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汪啸天。上诉人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品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正芳,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振兴公司以三份对账函为据,要求品东公司支付食品袋货款187,770.20元。该对账函系由品东公司出具给张建新,振兴公司主张张建新系其授权委托的业务人员。一审中,品东公司未到庭。二审中,品东公司到庭,辩称该三份对账函系出具给张建新个人,其并不知晓振兴公司的存在,其与张建新已发生并直接结算过多笔食品袋货款业务,并自认现尚欠张建新个人117,077.70货款未结。应振兴公司申请,张建新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曾系振兴公司的业务人员,现已离开振兴公司,但仍代理其他公司向品东公司供应食品袋,品东公司之前向其支付的款项非本案系争振兴公司的应收款项。鉴于张建新代表振兴公司与品东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已收货款金额均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品东公司应向振兴公司支付货款187,770.20元,依据尚不足。本案应对振兴公司与品东公司食品袋加工承揽业务的实际情况,张建新代理振兴公司向品东公司实际收取的货款情况等进一步查明后予以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4,068.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