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恭波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恭波,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786号原告:周恭波。被告:王海明。原告周恭波与被告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因被告王海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海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海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明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去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王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周恭波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恭波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55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