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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褚林诉被告彭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林,彭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739号原告:褚林,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克勤,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褚林诉被告彭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克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克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6月8日,被告彭克勤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60000元,2016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言明欠46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彭克勤未到庭答辩,庭审后递交说明一份,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克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中虽有13000元预扣利息,但被告后来承诺还款460000元,可看作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林借款4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彭克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