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刘金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刘金辉,刘丽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万通华府一期会所B。法定代表人:白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辉,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岩,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丹,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岩,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辉、刘丽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被上诉人刘金辉,被上诉人刘丽丹及刘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张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房屋自交房以来一直在业主自行管控之下,如若该房屋的地采暖供暖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理应第一时间催告上诉人尽快修理,但房屋自交房以来已经过两个采暖季,其主张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担;2、原审未经现场勘查,认定上诉人怠于维修,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维修方案,才令维修拖延至今;3、原审判决租金损失、采暖费、物业费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允。刘金辉、刘丽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辉、刘丽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2、赔偿采暖费2970.38元;3、赔偿物业费5295.96元;4、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至2016年9月9日计35000元,共计43266.3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9136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滨海新区中××生态城××大道××室房屋一套,建筑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147.1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780473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房屋,2015年10-11月,原告发现室内地采暖漏水,随即向物业及被告公司报修,但被告公司始终未能进行维修。另查明,原告缴纳了2015-2016年度采暖费2970.3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295.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精装房,地暖漏水属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暖费2970.38元、物业费5295.96元,租房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诉房屋地暖漏水尚未进行维修均认为属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漏水时间,原告主张为2015年10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根据台账记载原告报修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被告承认,确认漏水及报修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关于被告未进行维修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要求整体换管、拒绝被告维修,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无法居住损失应由其自负。为此被告提供了台账予以佐证,原告则否认曾拒绝维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台账虽载明“地采暖漏水业主不同意维修,要求整体换管,开发商不同意”,但属于被告的单方记载,没有得到原告确认,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维修房屋导致无法居住产生的房屋租赁以及采暖费、物业费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租赁案外人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自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9日共计10个月租金3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租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天津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生态城)多层建筑每月每平方米21元的标准计算为147.11平方米×21元/月×10月=30893.1元;原告主张采暖费损失2970.38元,有原告提供的采暖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损失5295.96元,因地采暖漏水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之前发生的物业费不能计入物业费损失,故物业费损失确认为338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刘金辉、刘丽丹所有的滨海新区中××生态城××大道××室房屋地采暖进行维修。二、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辉、刘丽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44.19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辉、刘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金辉、刘丽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精装房,地暖漏水属于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且该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亦表示会尊重上诉人的维修方案,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为诉争房屋地采暖进行维修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考虑到上诉人未对诉争房屋的地暖漏水及时维修,确实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并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审参照2016年天津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房费,以及相应的采暖费、物业费损失共计37244.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存在怠于通知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表示仅同意给付5个月租房费而不同意给付采暖费及物业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