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同庆与谭新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庆,谭新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79号原告:张同庆,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新桥,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庆与被告谭新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谭新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853.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在安陆市雷公镇××组××号门前路段,被告谭新桥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同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同庆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大珍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新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同庆及乘坐人张大珍无责任。被告谭新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谭新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41000元,除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多余金额原告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新桥属于合法驾驶、合法营运,被告谭新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在安陆市雷公镇××组××号门前路段,被告谭新桥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同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相撞,造成张同庆、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大珍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新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同庆及乘坐人张大珍无责任。原告张同庆受伤后到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0843元。2017年2月23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同庆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同庆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其脑损伤精神伤残程度已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8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及整容费预计3500元。被告谭新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谭新桥已经垫付原告费用4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新桥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同庆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请求过高,应以实际定损维修的损失计算。原告的司法鉴定属于安陆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同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007元(11844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0843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财产损失920元,合计136276元。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鉴定费后赔偿给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谭新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庆822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庆50193元,合计132476元;被告谭新桥承担鉴定费3800元。被告谭新桥已经垫付原告张同庆41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张同庆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谭新桥3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庆822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庆50193元,合计132476元;二、被告谭新桥应赔偿原告张同庆鉴定费3800元,被告谭新桥已经垫付原告张同庆41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张同庆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谭新桥372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谭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