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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周克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方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被上诉人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享有的工程劳务款5047629.65元对明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即使享有优先权,其金额应为41796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优先权超过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5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进行结算后,直到2016年4月15日才向明兴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工程款优先权,在2016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即主张优先权,但已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2.假设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权,但被上诉人的“春节期间响应区政府号召主体完成至3F主体施工抢工费、材料费、补助、奖金”50万元及“停工期间的管理费”36.8万元,由于系间接损失或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明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逾法定期限,且应当在5047629.65元内全额优先受偿。应维持原判并驳回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兴公司支付明强公司工程劳务款人民币6367630.65元;2.明兴公司应获得的工程劳务费6367630.65元在明兴公司投资修建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临港都市产业园1号地块的研发中心大楼(西南大学广安先进产业研究院办公楼)折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由明兴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0月27日,明兴公司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方坪的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明强公司,为此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1月8日,双方还就项目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未涉及的相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后明强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形成了《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安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上还有袁艳明、张天平、罗大华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临舍部分:平场回填土方,工程量1218立方米,单价15元,金额18270元;地坪砼,工程量1958立方米,单价6元,金额11748元;零星砌体,工程量328.50立方米,单价220元,金额72270元;零星抹灰,工程量1926.70立方米,单价10元,金额19267元;活动板房,工程量1178.50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329980元;公路砼,工程量1100立方米,单价7元,金额7700元;花池、厂房地坪砼,工程量1800立方米,单价6元,金额10800元;小计:470035元。基础部分:独立桩基土石方开挖,工程量1585.30立方米,单价220元,金额348766元;连续墙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量688立方米,单价260元,金额178880元;电梯井、集水坑土石方开挖,工程量512.2立方米,单价220元,金额112684元;基础钢筋制作,工程量136.6T,单价750元,金额102450元;基础砼,工程量2175.20立方米,单价15元,金额32628元;垫层、地坪砼,工程量7828.90立方米,单价6元,金额46973.40元;地坪平场土方,工程量8261.40立方米,单价10元,金额82614元;基础钢筋固定架,工程量7500立方米,单价4元,金额30000元;基础模板安拆,工程量9513.70立方米,单价35元,金额332979.50元;基础抽水、清坑计时工,工程量355个,单价150元,金额53250元;小计:1321224.90元;主体部分:已完工程计件,工程量16152.83立方米,单价420元,金额5088141.45元(备注,按75%计价);4层内架搭设,工程量2200立方米,单价19.50元,金额42900元(备注5元/立方米*3.9米);1-4F外架搭设,工程量16152.83立方米,单价10元,金额161528.3元;4-5F钢筋制作,工程量2200立方米,单价14元,金额30800元(备注,2层*7元/㎡);春节期间,响应区府领导号召主体完成至3F主体施工抢工费、材料费、补助、奖金,金额500000元(备注,袁艳明安排并认可);地下室止水丝杆,13000套,单价5元,金额65000元;工程意外保险金,工程量2.6,单位元/㎡,单价30000元,金额78000元;退还保证金,金额300000元;小计:6266369.75元;停工部分:停工期租金63143元/月,7个月,金额442001元;停工期间管理费,保卫2人*3000元/月*8个月管理人员8人*5000元/月*8个月,金额368000元(备注:管理人员为半价工资);4-9层由于停工未施工给劳务周材摊销费造成损失,赔偿:每层按10万元计价,5层,单价100000,金额500000元;小计:1310001元。合计9367630.65元。另查明,明兴公司已向明强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了四川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明强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的已峻工时间和约定的峻工时间。明强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为其承做的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5)广安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1月,广安市广安区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明兴科技研发中心大楼项目正式开工,工期约定两年”。一审法院认为,明强公司承包了明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的事实及经结算明兴公司应向明强公司支付劳务款等费用共9367630.65元的事实,尚余6367630.6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安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明强公司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明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款等义务,故对于明强公司要求明兴公司支付劳务款等费用636763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劳务款等费用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已峻工时间和约定峻工时间。但是从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期间,可以印证说明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同时一审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案涉工程的工期约为两年,从此可以认定明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故对明兴公司辩解明强公司未在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约定的峻工之日六个月主张权利,已丧失优先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明强公司对劳务费、材料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从结算清单上显示,前述劳务款等费用中包括了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意外保险金78000元、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停工期租金442001元、4-9层由于停工未施工给劳务周材摊销费造成损失赔偿款500000元等,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之规定,工程意外保险金78000元、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停工期租金442001元、4-9层由于停工未施工给劳务周材摊销费造成损失赔偿款500000元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故明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504762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办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办人因发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一、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款等费用6367630.65元;二、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劳务款等费用5047629.65元范围内就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长明高科技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70元,减半收取28185元,由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明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广安执字第451、452号执行裁定书;2.(2015)广安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3.破产债权申报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大楼已抵偿给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临港都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明强公司向明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明强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抵偿并未取得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无论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还是破产清算受理之日起计算,其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明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明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涉案劳务工程尚未竣工即中途停工;一审庭审中,明强公司提出工程停工的原因系明兴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兴公司对此未予否认;2015年8月3日,涉案工程大楼作价20332058元抵偿给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临港都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2016年4月15日,明强公司向明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优先受偿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明强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对已完工程量所进行的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明兴公司主张按此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管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劳务工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且因明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明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4月15日,明强公司向明兴公司的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明兴公司主张明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已扣减了应退质保金、停工期间损失等费用,明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明强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了间接损失、发包人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0元,由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