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裕华与被告彭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裕华,彭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359号原告沈裕华。被告彭新平。原告沈裕华与被告彭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新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彭新平1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8%,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新平没有到庭,但其向本院陈述:“2013年8月20日向沈裕华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5%付息,2014年2月20日借35050元,加了应付的利息4950元,凑齐1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6750元,8月20日支付利息675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67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被告彭新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彭新平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10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彭新平通过其儿子彭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款第一个季度的利息495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5050元,并将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彭新平将应付的利息495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沈裕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彭新平2014.2.20”。2014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6750元,8月20日支付利息675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上一季度的利息675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彭新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借款的事实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虽系口头约定,但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将结算后的利息495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彭新平对前期借款是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彭新平应偿还原告沈裕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新平偿还原告沈裕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彭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