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宜生与刘飞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生,刘飞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475号原告:周宜生,男,汉族。被告:刘飞跃,男,汉族。原告周宜生诉被告刘飞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飞跃支付工资款1.5万元;2、判令刘飞跃补偿3个月工资6600元;3、判令刘飞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周宜生于2013年5月19日在刘飞跃经营的苗木园工作,负责苗木园的树木培育、卫生和养猪,开始每月工资1700元,2015年涨至每月工资2200元。2016年6月26日,刘飞跃辞退了周宜生,并以经济困难为由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周宜生工资1.5万元,承诺在2016年前分二次付清。周宜生走后,刘飞跃开始变卖资产,所欠周宜生的工资至今分文未付。因刘飞跃辞退周宜生时未付清工资,致使周宜生一时找不到工作,刘飞跃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补偿三个月的工资即6600元。周宜生多次向刘飞跃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刘飞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飞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周宜生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飞跃雇用周宜生在其苗木园从事树木培育、卫生和养猪工作。2016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刘飞跃向周宜生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周宜生工资1.5万元,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分二次付清。之后经周宜生多次催要,刘飞跃所欠工资1.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周宜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飞跃与周宜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飞跃未及时支付周宜生工资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周宜生要求刘飞跃立即支付工资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宜生要求刘飞跃补偿3个月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宜生工资款1.5万元;二、驳回周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刘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