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13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某因与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夫妻二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判决后,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送达了民事判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邢某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8日依法向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在201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后,于同年4月15日将共同所有的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30栋1604号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他处,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7月1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胡某、李某、沈某、王某等人证言,结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生效案件移送登记表,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回证及邮寄单,商品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购房情况说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交纳部分执行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交纳三万元执行款,建议依法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有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胡某、李某、沈某、王某等人证言,结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生效案件移送登记表,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回证及邮寄单,商品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购房情况说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亲属代为交纳执行款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亲属代为缴纳执行款3万元,同时考虑上诉人朱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以强审 判 员 戴建军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沈 阳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