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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卢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斌,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卢斌从呼和浩特市回平鲁区下乃河村探望其父亲时,在村边野地用携带的猎枪打死一只野鸡,存放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长安牌轿车的后备箱内,然后驾车返回内蒙古。同日17时许,执行”两会”安保任务的公安人员在平鲁区凤凰城镇郑家营检查站依法盘查过往车辆时,从卢斌车内查获一支自制猎枪,并缴获射钉弹21枚,钢珠15枚。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痕迹)鉴(枪弹)字(2017)3号鉴定书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药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前科劣迹调查表、卢斌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枪支照片、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痕迹)鉴(枪弹)字(2017)3号枪弹鉴定书、被告人卢斌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斌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