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5时58分许,被告人刘飞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网际网咖,见被害人张某某在第46号电脑桌前熟睡,周围无人注意,遂将被害人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133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飞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凌晨5时58分许,被告人刘飞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网际网咖,见被害人张某某在第46号电脑桌前熟睡,周围无人注意,遂将被害人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133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被告人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