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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雷加汉、杨艳丽因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加汉,杨艳丽,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汉,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住南郑县大河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丽,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雷加汉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虎、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加汉、杨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勉县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虎、陈丽君,被上诉人国电勉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加汉、杨艳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雷宝死亡各项赔偿款共计37467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雷宝死亡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作为雇主的汉中仁爱医院在劳务过程中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管理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触电高压线路的管理者也有过错。即本案雷宝死亡是各方的过错间接结合综合作用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汉中仁爱医院作为雇主已经承担责任(未足额获得赔偿),不代表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为依据起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汉中仁爱医院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四、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国电勉县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雷加汉、杨艳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雷宝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20000元,共计624459.5元的60%的责任计374675.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4点左右,雷宝受案外人汉中仁爱医院雇佣为该医院安装墙面广告,在搬动5-6米长的铝制伸缩性梯子时,一端触碰到国电勉县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位于勉县新街子镇史家湾村一组10KV高压线,被电击死亡。2016年6月13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汉中仁爱医院与雷加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强调了“此协议为一次了结,雷加汉在收到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扰医院正常营业秩序,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政府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当日,雷加汉、杨艳丽已获得汉中仁爱医院的赔偿款22.6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导致雷宝死亡的电线距离地面高度至少4.5米,国电勉县分公司在变压器及电线杆区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雷宝在死亡前自2014年4月1日起同雷加汉、杨艳丽一起居住在南郑县大河坎镇裕花园小区31栋楼5单元102309室。一审法院认为:雷加汉、杨艳丽在雷宝死亡后,作为权利人可依据侵权责任制度主张有关权利,但“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雷加汉、杨艳丽已经选择了向雇佣单位即汉中仁爱医院请求承担责任并通过调解,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处分了自己的有关权利后获得了22.6万元的赔偿款,即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雷加汉、杨艳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目的向法院主张侵权赔偿,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故对雷加汉、杨艳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加汉、杨艳丽提出其与汉中仁爱医院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赔偿仅是获得了汉中仁爱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不影响再向国电勉县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辩称明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雷加汉、杨艳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汉中仁爱医院向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上诉人能否再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款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规定。根据此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不同,雇主是因其违反对于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从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因其直接侵权行为从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主与第三人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内容相同,在雇主或第三人其中一方向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赔偿权利人就不能再请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之子雷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碰被上诉人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可以请求雷宝的雇主汉中仁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国电勉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选择了请求汉中仁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汉中仁爱医院赔偿了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6万元,至此,汉中仁爱医院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就不能再请求雇佣关系之外的直接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加汉、杨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雷加汉、杨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