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根林与陈国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林,陈国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701号原告:朱根林,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忠,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50212091L。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根林与被告陈国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林(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罗燕梅(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陈国忠(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参加第二次诉讼)、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3100元整(包含车损52800元和清障施救费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和人保昆山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预先垫付的被告陈国忠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元(包含车损18500元和清障施救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52分,原告儿子朱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青阳北路口西侧,车头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陈国忠驾驶的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资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车损损失为52800元,被告陈国忠车辆定损金额为18500元。后原告和被告陈国忠的车辆均在昆山市汇丰进口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方全部垫付。2016年6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国忠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我方支付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损失18800元,我在被告资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3月19日,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起保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故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承保的有效期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苏E×××××属于停放状态,在事故责任比例方面应降低我司的赔偿比例;3、苏E×××××车损52800元和施救费300元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苏E×××××车损18500元和施救费300元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3时52分,原告儿子朱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青阳北路口西侧,车头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陈国忠驾驶的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朱海明驾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国忠驾车在道路上停车违法规定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国忠,其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两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陈国忠车辆定损金额为18500元;朱根林所有的车辆定损金额为52800元。另两车分别产生300元的拖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陈国忠垫付了1880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根林、陈国忠车辆受损,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根林车辆的驾驶员朱海明负主要责任;陈国忠付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朱根林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责任,被告陈国忠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责任。陈国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陈国忠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53100元(包含车损52800元和清障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53100元予以确认。2、被告陈国忠的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是18800元,本院根据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对被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18800元予以确认。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51100元,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5770元;被告陈国忠承担15330元。被告陈国忠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则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对上述原告车辆损失1533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忠车辆损失部分为18800元,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3160元,被告陈国忠承担5640元,而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有修车费18800元全部支付给陈国忠,陈国忠应返还其5640元。陈国忠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由商业险,且其原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陈国忠应承担的5640元直接由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为22970元。关于原告就起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被告陈国忠车辆损失部分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就侵权责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而其与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仅处理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陈国忠之间的侵权纠纷。原告与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应另案主张其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根林车辆损失费2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朱根林负担1118.6元,被告陈国忠负担4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