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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林世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世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2155号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9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兴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俊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主管,住西宁市。被告:林世信,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个体,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与被告林世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世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拖泵一台,合同总价3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付款50000元,货到后付50000元,余款220000元自6月份起分6个月付清货款,每月25日前付清每期货款,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支付174200元,现尚欠1458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被告林世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众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世信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60A-1406拖泵一台,价值320000元,该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0000元,货到后付款50000元,余款220000元自2012年6月起分6个月付清货款,前5个月每月还款30000元,第6个月还清剩余货款70000元,每月25日前付清每期货款,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4200元,现尚欠14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型号60A-1406拖泵一台交付被告,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8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林世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世信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慧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