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613号原告:龚某某,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某1,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周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一切外界行动加以限制、监视,常以离婚二字相逼,甚至恶吼、打骂,对家庭亦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现为了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名周2。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不尊重,并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不属实,且应当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5月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