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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小勤与徐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勤,徐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96号原告:孙小勤,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婷婷,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勤与被告徐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徐婷婷,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832元,被告徐婷婷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1161.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还需赔偿6899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徐婷婷驾驶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如东X204线29公里500米路段由西向东进入道路,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摩托车(载乘曾孙楠)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孙楠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对此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曾孙楠无责任。此事故现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徐婷婷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7元,为另一伤者曾孙楠医疗费8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4.原告老公还曾经说会补贴答辩人多交的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徐婷婷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6元;护理费认可5100元(85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答辩人理赔范围;修理费认可定损400元。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于赔偿总额中扣减。5.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徐婷婷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在至如东X204线29公里500米路段由西向东进入道路,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摩托车(载乘曾孙楠)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孙楠受伤,车辆局部损坏。2016年7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婷婷负全部责任,孙小勤、曾孙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马塘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3月23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肘部挫伤,头皮挫伤,于2016年7月26日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16年8月4日出院。经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小勤右锁骨中段骨折诊断成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孙小勤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孙小勤系南通蒙娜丽沙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53元。2.曾孙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系曾孙楠(14周岁)母亲,原告孙小勤表示由孙小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婷婷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4.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婷婷垫付医疗费29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婷婷负全部责任,孙小勤、曾孙楠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婷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31107.1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以及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提出鉴定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32391.12元。2、伤残赔偿部分:(4)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通蒙娜丽沙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孙小勤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益飞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结合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通蒙娜丽沙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53元,本院按照该标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4897.50元[155.10元/天×(180天+4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979.50元]。(5)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开始由其老公进行护理,手术后请的护工护理,请了6天,后来还是其老公对其进行护理,故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50元[90元/天×(60天+1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80元。以上损失合计43627.50元。3、财产损失部分:(8)车损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418.62元,因原告系曾孙楠(14周岁)母亲,原告孙小勤要求由孙小勤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027.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4362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22391.12元。因以上赔偿金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徐婷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婷婷垫付的2947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孙小勤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婷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其为曾孙楠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徐婷婷可在曾孙楠理赔或诉讼主张时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027.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91.12元,合计76418.6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孙小勤66418.62元。二、原告孙小勤返还被告徐婷婷垫付款2947元。三、驳回原告孙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由原告孙小勤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林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沙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