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肖晓林诉王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李望君,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王有兵,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44号原告:袁书云。原告:肖敏。原告:肖艳梅。原告:肖晓林。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望君。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防,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负责人:黄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彭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光辉村磁古组复兴街790号。负责人:刘建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与被告李望君、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君山支公司)、王有兵、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梅、肖晓林及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被告李望君、龙骧神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张海防,被告君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被告王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被告惠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吉,被告双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3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望君驾驶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湖南段西往东1248KM+360M处路段(沪昆高速邵阳南地段)附近时将乘客肖超众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其下车后步行时被被告王有兵驾驶的湘KX4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行人肖超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超众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多次碾压死亡。被告李望君驾驶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有兵驾驶的湘KX45**号小型轿车系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17日经湖南省高速交警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有兵与被告李望君、行人肖超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肖超众系原告袁书云之夫,原告肖敏、肖艳梅、肖晓林之父。现经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望君、龙骧神弛公司共同辩称,1、我公司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超众己离开我公司的车辆,肖超众的身份己经从我公司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我公司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己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本案中由我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3、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驾驶员李望君与受害者同负同等责任。故对肖超众受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由王有兵方承50%,我公司与四被答辩人各承担25%。4、人保公司要求核减10%免赔率没有依据。被告君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湘F089**投保三责险150万元及交强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免赔10%.2、本案受害人己离开车不属于车上人员。且未与湘F089**发生碰撞,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损失应由其它被告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第4、5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3项主张过高。其它请法院依法酌定。由于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有兵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车辆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主张一部分财产赔偿无证据相佐证。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过程中,王有兵已给被害家属赔偿7万元。但原告的收条只打了3.5万元,还有3.5万元未打收条,此款应在赔偿范围内抵扣。被告惠安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我们未收到过,对肇事逃逸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5万元财产损失无充分佐证。被告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需依法核定,对原告核定后的损失予以承担,车辆投保了50万三责险及交强险,王友兵是逃逸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在三责险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龙骧神驰公司、惠安公司、君山支公司、双峰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望君、王有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双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君山支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保险单),君山支公司认为不在赔付范围内,无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望君与龙骧神驰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有兵对逃逸定性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居委会证明),李望君、龙骧神驰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君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君山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付,李望君、龙骧神驰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有兵、惠安公司、双峰支公司均无异议;王有西提交的证据(收条、保险单),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收条只认可收了34000元而并不是70000元,李望君、龙骧神驰公司、君山支公司、惠安公司、双峰支公司均无异议;惠安公司提交的证据(通告、起诉状),原告认为惠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君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有西提交的证据、惠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李望君驾驶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48km+360m处路段附近时将乘客肖超众在高速公路上下客,肖超众下车后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王有兵驾驶的湘KX4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肖超众死亡、湘KX45**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委托,2016年12月1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尸检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死者肖超众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多次碾压死亡。2017年1月1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当事人王有兵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王有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望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之规定;当事人肖超众忽视自身安全,以行人身份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李望君、肖超众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李望君、肖超众两人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王有兵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龙骧神弛公司,李望君系该客车驾驶员,该客车在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湘KX4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惠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有兵,挂靠在惠安公司名下,该车在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肖超众于1946年11月29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作为受害人肖超众的近亲属,具有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肖超众生前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2、丧葬费: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肖超众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但受害人肖超众死亡后,其近亲属在处理有关丧事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项链、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7324.5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李望君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的违法行为将受害人肖超众至于危险境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望君应对受害人肖超众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君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因受害人肖超众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王有兵驾驶的湘KX45**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导致死亡,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未与受害人肖超众发生碰撞,故受害人肖超众不符合客车保险责任中“第三者”的条件,综上,湘F089**号大型卧铺客车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故君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受害人肖超众忽视自身安全、横穿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王有兵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却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王有兵应对受害人肖超众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5、关于双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双峰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院确定王有兵、李望君、肖超众所负责任分别为50%、35%、1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67324.5元,应先由被告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57324.5元,由王有兵赔偿原告128662.25元(257324.5元×50%),抵扣王有兵已支付的35000元后,王有兵尚应赔偿原告93662.25元,因王有兵与惠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惠安公司应对王有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李望君赔偿原告90063.58元(257324.5元×35%),因事故发生时,李望君作为客车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望君的赔偿义务应由龙骧神驰公司承担;由受害人肖超众自担损失38598.67元(257324.5元×15%)。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各被告抗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各被告抗辩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110000元;二、被告王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93662.25元;三、被告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有兵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90063.58元;五、驳回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负担1134元,由被告王有兵负担3780元,被告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有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由各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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