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张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起化,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宜群,男,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汉族,学生,住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张理想,男,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翠,女,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张某是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0日中午十二半左右,张某在学校吃完小饭桌,口渴至走廊处接水,因下雨一楼走廊被雨水淋湿,地砖湿滑,张某在地板砖上摔倒,其摔倒时并无其他人在现场。当天学校没有在走廊上搭设雨搭防止雨水溅进走廊,也没有采取在事发走廊铺设地毯、防滑垫等相应防滑措施。张某摔倒后,学校通知其家长,张某家长将张某送至徐州市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再次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975.94元。张某与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因此成讼。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关于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从伤害事故发生是否属于校方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在负责组织、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等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是否及时采取措施给予必要的管理等等。本案中,学校是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事件发生在学校内,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对张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当天是雨天,学校没有及时采取设置雨搭铺设地毯、防滑垫等方式避免地面湿滑,使得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摔伤,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故应当认定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某主张的医疗费27975.94元、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14周×7天×34元/天=3332元、护理费14周×7天×100元/天=9800元,根据张某的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具体标准,予以支持;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支持,但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主张医疗费279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44557.9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张某的医疗费279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257.94元,由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不服,提出上诉称:张某用餐后,在学校内走廊中是在奔跑中摔倒的,其在学校内违规奔跑是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学校是否搭设雨搭、铺设防滑垫等,与张某摔倒没有必然联系。学校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管理制度中也有规定,学生课间不能在校园内随意跑动。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在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时,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下雨,上诉人应当预见该学校一楼走廊内地板砖湿滑可能会造成在该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而未预见到,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张某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主张张某是因在走廊中奔跑而摔倒致伤,经查,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在一审审理中,曾提供华德高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行至2号楼和3号楼西过道时看见前面一位学生摔倒在2号楼西门口的空地上,并一直大哭,我上前将其扶起”等,该证明并未证实张某有奔跑的行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的主张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下雨,学校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地面湿滑,原审法院因学校应当预见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摔伤的危险而没有预见,认定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鼓楼生态园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