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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竹云与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云,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565号原告:张竹云,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立,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竹云诉被告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算为92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暂算至2017年4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按月息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程立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立于2015年5月6日向张竹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竹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按月息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息(含担保费、评估费、罚息)。”张竹云依约将2万元转账支付给程立。借款到期后,程立曾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12月2日向张竹云申请延期还款。2016年5月19日,程立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张竹云借款本息,但程立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一直未归还张竹云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申请原件2份、保证书原件1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利率的计算方式由月利率6%调整至月利率2%,系其主动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竹云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程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王志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