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义,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腊明,孙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子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17年4月27日开始至审理结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法定代表人:孙智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腊明,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义、被上诉人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被上诉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新世纪公司、李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极阁工程系被上诉人台亚公司施工的工程,上诉人经该公司孙勇同意进场施工,并且向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的证件。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北极阁工程的施工,使用挖掘机回填土、平整场地以及炮头破碎和外运垃圾,李腊明作为现场工人,对上诉人挖掘机台班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有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新世纪公司没有土方工程资质,孙勇将该公司的上岗证发给上诉人明显是为了规避某些规定,所以上诉人与台亚公司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台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台亚公司与王正义没有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新世纪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也印证了上诉人与台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勇辩称,其没有让上诉人王正义清运垃圾,上诉人运土方的钱其已近支付,但上诉人主张的这1.5万元的单据其根本没有签字,也不知情。新世纪公司、李腊明未到庭答辩。王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台亚公司、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共同支付王正义工程款154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王正义曾因北极阁工程款纠纷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到达北极阁工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未结清发生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案审理中,王正义陈述其与孙勇商谈承接北极阁工程时,应孙勇的要求,王正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分包土方回填协议,但本案诉请的施工项目系与新世纪公司协议之外的工程,王正义与新世纪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本案诉请的款项与新世纪公司无关,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王正义陈述要求李腊明承担责任,系因李腊明在王正义施工单上签字,现场指挥王正义如何操作。王正义述称其并不清楚孙勇与台亚公司以及李腊明与孙勇、台亚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此外,王正义举证了以下证据:1.盖有台亚公司北极阁项目工程专用章的“上岗证”,载明:单位新世纪公司,姓名王正义。2.王正义与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分包土方回填协议复印件。3.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李腊明署名的挖掘机台班签证和收据,载明:挖掘机平整场地合计24小时、炮头破碎7小时。4.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五小工程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北极阁项目中外运建筑垃圾10车(苏A×××××计4车、苏A×××××计3车、苏A×××××计1车、苏A×××××计2车),6月30日苏A×××××计3车、苏A×××××计1车,合计外运垃圾14车。5.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正义要求台亚公司、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给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与台亚公司、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就有关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台亚公司、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负有付款义务。王正义举证虽能证明其在北极阁工程中进行了挖掘机平整场地、炮头破碎施工以及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台亚公司、孙勇、李腊明与王正义存在合同关系、对王正义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王正义举证的“上岗证”表明其单位为新世纪公司。因此,王正义要求台亚公司、孙勇、李腊明给付工程欠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正义诉请新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后又陈述所诉工程与新世纪公司无关、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王正义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正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及公告费(据实结算),由王正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正义提交现场施工照片若干张,证明是上诉人的挖机在清理现场的垃圾,现场的卡车系其租赁;另外提交一份光盘录音,内容为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与孙勇的对话,证明孙勇是被上诉人台亚公司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台亚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上述照片都是静态的,无法证实王正义的工作内容,其中一份微信截屏照片上面显示王正义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对话,该内容证明了王正义与新世纪公司有合同关系,而与台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关于录音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录音的时间、地点和人物,且录音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新世纪公司、李腊明、孙勇未到庭质证。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亚公司确认孙勇曾在北极阁工地上任职,但不久调离。上诉人主张李腊明系北极阁绿化工程的分包人,被上诉人台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李腊明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陈述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找来帮其清运垃圾的公司;其与孙勇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协议,孙勇让李腊明在签证上签字。孙勇则认为,其让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非涉案垃圾清运工程,而是向外运土工程,其对上诉人清运垃圾的事实事后才知情,清运垃圾属于李腊明承包的范围。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腊明在涉案地点发生争议,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在民警录制的执法视屏记录中,李腊明称,法院给他打过电话,也确认有这回事,活儿是王正义干的,他没有必要到法院去;当时他已经签过字,证明王正义给环亚(台亚)干活;他没有犯法,法院打电话不需要接,之前法院传票寄到他家,他未理睬。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应证明其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从上诉人举证的情况看,其所持上岗证归属于新世纪公司、土方回填土协议复印件相对方亦为新世纪公司江苏分公司,但上诉人陈述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上诉人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其与孙勇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协议,孙勇系台亚公司项目经理,但其提交的工程量证明系其自行找来的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孙勇和台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曾在涉案工地上报警并提交若干照片,但从中均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勇或台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台亚公司或孙勇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台班签证、《收据》均系李腊明签字、李腊明亦认可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款,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李腊明支付其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正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二、李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正义15487.5元;三、驳回王正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4元,由被上诉人李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