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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游夏珍、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游夏珍,方强,方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负责人:马朝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游夏珍,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方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方传芳,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游夏珍、方强、方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夏珍、方强、方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夏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6982.28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2、被告方强、方传芳对被告游夏珍之亡夫刘传生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游夏珍之亡夫刘传生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辖下碧溪支行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到期。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执行利率与加罚息,按季收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限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借款人以三年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必须严格履行合约。以刘传生、方强、方传芳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6982.28元。因刘传生亡故,故将其配偶游夏珍作为债务承载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游夏珍、方强、方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人刘传生及配偶即被告游夏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4、被告方强、方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贷款差欠本息凭证复印件1份;6、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传生死亡的证明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刘传生与被告方强、方传芳成立联保小组并以刘传生为借款人、方强和方传芳为担保人向原告辖下的碧溪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刘传生及其妻即被告游夏珍、担保人方强、方传芳均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刘传生、方强、方传芳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共同承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刘传生、方强、方传芳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传生办理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周转,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刘传生依此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辖下碧溪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6月16日。借款后,借款人等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6982.28元。另查明,刘传生已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刘传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方强、方传芳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夏珍与刘传生系夫妻关系,刘传生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游夏珍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游夏珍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刘传生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传生与被告游夏珍应当共同清偿,而刘传生已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游夏珍偿还。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游夏珍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6982.28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方强、方传芳对被告游夏珍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夏珍、方强、方传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为6982.28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强、方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夏珍追偿。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7元,由被告游夏珍、方强、方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