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孔蔷薇、郝磊等与朱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蔷薇,郝磊,杨子波,朱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903号原告孔蔷薇,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郝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412230418。原告杨子波,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郝磊(特别授权代理),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4********,系杨子波女婿。被告朱世英,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孔蔷薇、郝磊、杨子波诉被告朱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霞、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世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孔蔷薇、郝磊(亦为原告杨子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孔蔷薇、郝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世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波诉称,其女孔蔷薇与被告朱世英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朱世英以年底囤货为由向其借款。原告杨子波将自己所有的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50,000元)借给其使用。2014年12月底原告杨子波又借给被告朱世英现金55,603元,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每月2%(其中10,000元于2015年4月初归还,打入其女孔蔷薇账户未计息)。借到信用卡后,被告朱世英就全额透支通过各种途径套取现金。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朱世英就未偿还部分信用卡欠款,说是钱都在手机生意上压着,要求原告自己还款。2015年5月,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所称在华中通讯市场做手机批发生意、哥哥因尿毒症换肾、煤炭生意打给上游供货商钱款800,000元等均是谎话,于是找到被告朱世英要求其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以作为被告朱世英使用原告财产的证明。2015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并将对话录音,对话中被告表示将资产转移以逃避第三方债务追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世英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世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33.01元及利息38,465.03元(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子波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是从2015年12月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杨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借款及承诺利息。证据二、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明细。证据三、录音内容,证明在录音34分50秒处,被告提及将资产转移躲避债务,证明被告已经转移资产。被告朱世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杨子波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认录音对象是否为被告朱世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朱世英向原告杨子波借款,杨子波将其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朱世英使用。2014年12月底,杨子波借给朱世英现金55,603元。2015年5月28日,朱世英(乙方)与郝磊、孔蔷薇、杨子波(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28日,朱世英欠款明细为杨子波民生银行50,519.32元,鉴于上述情况,自2014年4月始,以上七张信用卡金额均为乙方消费使用,乙方有按月还款给甲方的义务,直至乙方使用的金额全部还清,期间信用卡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甲方信用卡及现金期间有义务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用,按实际使用金额月息2%计算,该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关于朱世英对杨子波的欠款,朱世英欠杨子波现金45,603元整,借款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息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杨子波自认,2015年7月3日,其委托其女婿郝磊在被告朱世英处将其民生信用卡拿回,后其还款并继续正常使用该信用卡。另查明,杨子波尾号为740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截至7月3日,尚有49,998.78元欠款。2015年7月5日,该信用卡账单余额为50,730.01元,2015年8月5日,该信用卡账单余额为50,037.13元,2015年9月5日,该信用卡账单余额为-0.17元。本院认为,朱世英向杨子波借款,杨子波将现金55,603元支付给朱世英,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关系进行确认,并就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朱世英归还1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该1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借款到期后,朱世英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杨子波有权主张朱世英偿还所欠本金45,603元及利息。《还款协议》中还约定了杨子波将信用卡借给朱世英使用、朱世英按月还款给杨子波,期间信用卡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由朱世英承担,后朱世英未依约向杨子波还款或偿还信用卡账单,杨子波在取回信用卡后归还欠款,对其损失其有权要求朱世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朱世英对杨子波造成的损失应以朱世英归还信用卡当日信用卡欠款金额即49,998.78元为准,故朱世英应赔偿杨子波损失49,998.78元,故对原告杨子波要求被告朱世英偿还借款本金96,333.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杨子波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现金45,603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信用卡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原告杨子波要求被告朱世英从2015年12月起支付利息,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杨子波要求被告朱世英支付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子波偿还借款本金45,603元并赔偿损失49,998.78元,共计95,601.78元;二、被告朱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子波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5,601.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2月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世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其中2,977元由被告朱世英负担,19元由原告杨子波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世英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子波预交和垫付,故被告朱世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以上费用共计3,23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子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