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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丽与邓智、张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邓智,张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615号原告曹丽,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冰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张卫强,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务。原告曹丽与被告邓智、张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冰冰(实习),被告张卫强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少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智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2016年12月15日19时,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新城国际小区东门路口处,被告邓智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爱玛电动车驾驶人曹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智承担事故的全部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22926.28元。被告张卫强辩称,事故属实,张卫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张卫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元。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其他伤者的赔偿应进行预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险,如果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926.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曹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真实性,认定被告邓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丽为本案适格原告,为居民城镇家庭户口。3、护理人员王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请假两个月,月平均工资6800元及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4、原告被扶养人王子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李向真身份证、户口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子龙为原告儿子,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需要原告抚养,李向真为原告母亲,出生于1937年5月20日,需要原告抚养。5、商丘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情,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等费用16044.71元。6、爱玛电动车用户手册、用户档案及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车损2498元。7、邓智驾驶证及豫A×××××起亚牌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智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张卫强。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曹丽构成十级伤残。10、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卫强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张卫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10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份票据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人员王冰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有异议,完税证明显示是2012年12月,没有一月份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损失是57天,其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该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临时医嘱记录单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所用药物都是口服药物,我方不予认可。该住院期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与肇事车辆有因果关系。而且没有车损证明,无法证明车损的实际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内容没有体表测量计算,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10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受伤期间的损失,没有具体时间、日期请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证明,原告无法提证明实际护理人员就是王冰。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从2016年12月29日到出院,原告所用药物均为口服药物实为挂床,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两份票据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第三方鉴定报告。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没有按照新标准计算,而是按照老标准,从形式上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没有显示体表测量度及丧失活动度,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2、4、7、8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护理人员的证明,这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病历,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一直有用药情况,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合理的支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电动车发货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9伤残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定为6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5日19时,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新城国际小区东门路口处,被告邓智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爱玛电动车驾驶人曹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智承担事故的全部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丽入住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6044.7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原告曹丽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卫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智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曹丽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卫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曹丽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044.71元、营养费为57天×10元/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80元/天=4560元、护理费为6800元÷30天×57天=129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为27233元÷365天×122天=9102元、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抚养费综合计算为813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62605元,以上合计1111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20元、误工费9102元、残疾赔偿金626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92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4.71元、营养费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合计11175元,由被告张卫强赔偿原告曹丽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曹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20元、误工费9102元、残疾赔偿金626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92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医疗费6044.71元、营养费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合计11175元三、被告张卫强赔偿原告曹丽鉴定费700元。一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张卫强负担。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