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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98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彩山酒业公司职工,住宁阳县。被告:刘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崔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口头承诺按二分付息,随要随还,当日我借给他现金10000元,10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他50000元,被告于10月13日为我写下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除支付我利息5000元外,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崔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欠据是2013年10月13日出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崔某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崔某50000元,被告崔某于2013年10月13日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崔某,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7日,被告崔某向原告陈某汇款5000元,银行交易凭证中摘要及备注一栏均标记为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崔某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元是偿还原告本金,其不知道摘要与备注一栏中标记为利息。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崔某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归还。被告崔某主张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因为其曾给予原告和田玉手镯一个、泰山墨玉手镯一个、佳能60D单反相机一部、五色翡翠手把件一个、南红玛瑙手串一个、彩山红瓷酒两坛,主张上述物品价值已经远高于借款,主张用上述物品抵顶借款。原告不认可,主张从未收到上述物品。被告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崔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对于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7日被告崔某支付原告5000元,银行交易凭证中摘要及备注一栏均标记为利息,被告对于该5000元系偿还原告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用其给付原告的物品折抵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转账5000元的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