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朗基诉费海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朗基,费海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朗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海德,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朗基因与被上诉人费海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朗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费海德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朗基与费海德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自愿负责返还钱款的事实。《保证》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万元的《欠条》是张朗基受费海德胁迫而出具,7.8万元《欠条》的落款日期并非张朗基本人书写,且7.8万元《欠条》事实上已被双方另外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15万元《欠条》所囊括。因此,张朗基与费海德间不存在欠款,张朗基亦不存在返还义务。费海德辩称,15万元是借款,7.8万元是委托关系产生的费用,是两码事。双方委托关系合法成立,钱都是由张朗基拿去办事,故不同意张朗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费海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朗基归还费海德承诺欠款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张朗基向费海德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张朗基为交通事故一事,经过我手付出45,000元、我本人借5,000元、两次去北京费用12,000元、茶叶2,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76,000元。如在2014年2月28号解决,如不解决,由我本人追回费用,在20日内如追不回来,由我(儿子张某)负责还款,共计柒万陆仟整。”2015年4月1日,张朗基向费海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张朗基欠费海德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审理中,费海德明确表示对于《保证》及《欠条》中的北京费用12,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予以放弃,不再主张权利。另费海德表示,其为其妻的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信访时,张朗基声称其北京朋友可以利用关系督办信访事宜,故费海德交给张朗基45,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张朗基因未完成费海德委托的事宜,其向费海德出具《保证》和《欠条》,并承诺返还费海德的损失。张朗基则认为,费海德听说张朗基北京有朋友即让张朗基帮忙处理其妻交通事故的维权事宜,但费海德给了第三方45,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其中10,000元系通过张朗基转交,其余款项系由费海德直接交付;张朗基出具《保证》及《欠条》系在费海德逼迫下,并根据费海德的要求书写;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费海德出于自身目的要求张朗基帮忙,且张朗基系无偿帮助,由此产生费用应由费海德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费海德委托张朗基处理费海德之妻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事宜信访时,费海德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后因委托事务未完成,张朗基向费海德出具了《保证》及《欠条》,张朗基即以欠款形式自愿返还费海德支出的费用及相应损失,系张朗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费海德要求张朗基归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张朗基向费海德出具《保证》中5,000元系借款,但该费用张朗基理应归还,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张朗基认为《保证》及《欠条》系在费海德逼迫下,并根据费海德的要求书写,但张朗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费海德明确表示对于《保证》及《欠条》中的北京费用12,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予以放弃,不再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张朗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费海德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张朗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朗基于2014年2月向费海德出具《保证》,并于一年后之2015年4月向费海德出具《欠条》,均明确其就相应钱款向费海德负责还款。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张朗基称《保证》及《欠条》系受费海德胁迫而出具,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海德据此主张张朗基返还钱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朗基还称,《欠条》中载明之7.8万元,事实上已被双方另外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15万元《欠条》所囊括,但亦未能就此举证。张朗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张朗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