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198号原告:张小华,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地址:泗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永定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38弄34号,注册号330204000000391。法定代表人:朱康成。原告张小华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政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交保证金6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4128元(自2014年12月9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另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本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第一被告交付“工程押金”640000元。但该合同所涉“安徽泗县中体产业园”工程项目不具备施工许可等条件,至今没有开工建设。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张小华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项目的相关情况。三、收据存根,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640000元。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出自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源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亦应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因上面加盖了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公章,且有负责人王永定的签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其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1983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在公司经营期间,于2013年12月19日在泗县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永定。2014年5月13日,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小华(乙方)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包括《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两部分。约定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将泗县中体产业园部分工程授权给张小华承包施工,合同造价约一亿元,张小华向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缴纳6%的管理费,税金5.5%由张小华承担,工程保证金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张小华须缴纳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张小华进场七日内缴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64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作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对外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因原告并不是其公司的内部职工,不具备内部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对于造价约一亿元的工程,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综合被告收取6%管理费的事实,可推断出涉案合同系名为内部项目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返还保证金6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系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现为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有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华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华工程保证金6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