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腾思图、凌日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思图,凌日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思图,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日田,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9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不服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经商量抢他人财物后,由凌日田驾驶摩托车载着腾思图在惠东县吉隆镇寻找作案目标,两人行至明珠路白花粥城路段时,见被害人方某1独自一人,腾思图遂下车走上前掐住方某1的脖子,抢走其一部玫瑰金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352元人民币)。得手后,腾思图乘坐凌日田的摩托车离开现场。9月3日19时,腾思图、凌日田来到吉隆镇骏达宾馆后面超旺二厂门前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抢劫,由腾思图下车从后面用手勒住刘某1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刘某1反抗逃脱。不久,腾思图、凌日田又驾驶摩托车在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孙某2边走边玩手机,腾思图遂下车尾随,趁机持刀对着孙某2的脖子,抢走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人民币),接着腾思图乘坐凌日田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抢劫过程中,孙某2脖子、手臂、食指均受伤。事后,上述被抢的金色苹果5S手机由凌日田送给其朋友黄某兴使用。2016年9月4日,公安民警将腾思图、凌日田抓获归案,并缴回上述两部被抢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4日18时,公安机关在吉隆镇鑫安公寓门前将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三个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铃木摩托车一辆。OPPO(R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方某1,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2。5、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孙某1在其监护人陪同下的陈述,2016年9月3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C202)附近边走边玩手机。我感觉有人跟着就回头看是谁,突然,从我背后有一把长约25公分的匕首直对着我脖子,站在我身后的男子跟我说“把你手机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试图掰开他的手,顿时匕首从我脖子划过,我往前走一步后赶紧转身,问他“你想干嘛”,对方说“我要手机”,我说“手机给你就是”。我把手机拿出来。这个男的用拿匕首的手来拿手机。我当时还是抓着手机,这个男的就使劲拽,匕首又划过我的食指。当我的手机被抢之后就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骑着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没有车牌)过来,将抢我手机男子接走了。抢我手机的男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和人字拖鞋。经辨认混杂照片,孙某1辨认出腾思图就是抢劫其苹果5S手机并用匕首划伤其的人。(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我步行至吉隆镇骏达宾馆后面超旺二厂门前时,一名男子上前用工具顶着我的脖子。我以为是什么朋友跟我开玩笑,下意识就反抗了一下,这时对方跟我说“要命就不要动”,我一听就拼命反抗挣扎并大喊有人抢劫。之后我挣脱出对方就往一间鞋厂里面跑,对方一直追,直到看我进鞋厂才停止。这个男子就和旁边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一起离开。动手抢我的是一名20多岁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和他一起的男子开一辆黑色摩托车(没有车牌)。我没有被抢走财物,但我的左眼下角和右手均被对方抓伤。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1辨认出腾思图就是抢劫其未遂的男子。(3)被害人方某1在关工委工作人员成某1同下的陈述,2016年9月3日0时许,我一个人走到吉隆镇明珠路白花粥城附近巷道时,一名男子上前掐住我的脖子,叫我把手机交出来,不然就掐死我。见状,我没有反抗就把手机(玫瑰金色OPPOR9)给对方,对方才把手松开,我就趁机跑开了。后来我转身看抢劫我的那名男子,当时就看到有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载着他离开。动手抢的那名男子穿黑色短袖上衣,约20多岁,身材偏瘦,讲普通话,约160cm高。我被抢走的手机于2016年8月初以人民币2500多元在吉隆镇购买,手机号码是139××××5207,手机串号不详。经辨认混杂照片,方某1辨认出被告人腾思图就是抢劫其OPPOR9手机的人。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孙某3的证言,2016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我女儿孙某1被抢劫后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附近路段遭到两名青年男子抢劫,抢走了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她的咽喉部位被对方持锐器弄伤,身上多处部位被他人持刀割伤。实施抢劫的两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9月3日晚上18时许,凌日田驾驶一辆深色铃木女装摩托车来到国贤鞋厂接我,我们在吉隆镇鞋城及福海宾馆附近兜风,他说我的手机有点烂,叫我换一部新的手机。当晚21时许,凌日田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福海宾馆后面约100米远的地方,给了我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只是说叫我拿去用,没有收取我的费用。我猜想他是可能因朋友关系才送给我,我并不知道手机的来源。2016年9月4日19时许,我把凌日田给我的手机拿到恒泰超市附近一家手机店刷机,清空了手机里面的记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1辨认出凌日田就是给苹果5S手机其的人。7、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腾思图的供述,我与“伙计”一起实施过三次抢劫,三次都是我提议的。我们商量好由我负责拿小刀(长约15公分的匕首)抢事主,“伙计”负责开车在现场接应我。第一次抢劫是2016年9月3日凌晨,在吉隆镇鞋城的一条小巷里,我看到只有一名女子在街上走,她还拿着手机打电话。我尾随对方并拿出小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把手机给我,这个女子听到后把手机给我,我拿到手机就坐上“伙计”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离开。我们这次抢了一部OPPOR9手机。第二次是2016年9月3日18时多,我在吉隆镇二小附近抢劫一名妇女。当时我拿出小刀架在对方的脖子上,叫对方把手机拿给我。对方一听我这样说就挣扎反抗拉开我拿刀的手,把我一脚踢倒在地上,我起身追赶对方,对方跑到一间鞋厂里去了。这次我就没抢到任何财物。第三次是2016年9月3日19时许,我和“伙计”在吉隆镇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吉隆镇吉黄公路往黄埠方向时,我看到一名女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我和“伙计”说停车,我去拿那部手机(指抢过来)。下车后我拿着小刀尾随那名女子,到了没人的地方,我就拿着小刀架在那名女子的脖子上,叫她把手机拿给我。那名女子听我这样说就反抗来抓我拿刀的手,两人在拉扯时,我左手食指被自己拿的小刀割伤。我对那名女子说“不把手机拿给我,等下我就插死你”。这个女的就把手机给我了。我拿了手机准备离开时,她又上前来,我拿着小刀上前吓唬她,她就跑开了。“伙计”就开车载我离开现场。我们这次抢到了一部苹果5S手机。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腾思图辨认出凌日田就是与其一起实施三次抢劫的“伙计”。(2)被告人凌日田的供述,我和“阿思”一起实施过三次抢劫,三次都是“阿思”提议的。我们商量好由“阿思”去抢,我负责开车接应,每次我开一部黑色女装铃木摩托车。第一次是2016年9月3日凌晨,“阿思”通过QQ(“阿思”的QQ名就叫“阿思”,我的QQ名叫“切克闹”)联系我说没钱用,叫我一起出去搞点财路(意思是指抢劫),我同意。随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到吉隆镇路面上寻找作案目标。在离我租房不远处,我们看到一名女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走路。这时“阿思”示意我停车,他立即下车跑向那名女子,我在原地等。一两分钟后,“阿思”手上拿着一部OPPOR9手机回来。我们回到租房后,“阿思”把抢到的手机拿给我,我立刻把手机卡拿出来扔到垃圾桶,“阿思”说他没手机用,这部手机暂时给他用。第二次是2016年9月3日18时左右,“阿思”提议一起出去搞点财路(意思指抢劫),我没说什么就同意跟他一起出去。我开着摩托车载“阿思”去寻找作案目标。到骏达宾馆后面巷道时,我们见到一名步行的女子拿着一部手机。我就开摩托车到离这名女子几米远处停车,“阿思”下车快速走到那名女子面前。我看到“阿思”拿着一部匕首威胁那名女子,但是不知道怎样给那名女子逃脱了。“阿思”跑过去追了那个女的一会,但没有追到。“阿思”跑回来上车,我们就一起逃跑。这次没抢到东西,我们就去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2016年9月3日20时许,我们来到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看到一名女子迎面走来。我把摩托车开到这名女子身后,“阿思”叫我停车,他下车快速走到那名女子面前。我看到那名女子的动作像是在反抗,“阿思”用他身上携带的匕首把那名女子划伤了,抢到对方的一部苹果5S手机。“阿思”抢到手机后跑回车上,我们开车逃跑。我们到“阿宝”的租房后,和我同学黄某1、“阿宝”一起喝酒。黄某1问我有没有手机,他没手机用,我就把刚抢来的苹果5S手机给他。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凌日田辨认出腾思图就是与其一起实施三次抢劫的“阿思”。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抢的玫瑰金色OPPOR9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352元。9、惠东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凌日田进入看守所时体检结果无异常。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11、审讯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审讯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并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庭前均稳定供述两人经合谋实施过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第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的讯问取证过程合法,二名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所提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持刀实施抢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凌日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2026.14元。2、护理费,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住院2天为200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天1人计住院2天为200元。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2726.14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日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腾思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腾思图、凌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20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726.14元。上诉人腾思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上诉人凌日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与腾思图事前合谋共同实施三次抢劫与事实不符,其与腾思图无事前商量参与抢劫,不能以共犯论处,且没有伤人,无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2、其在侦查阶段不是自愿供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腾思图、凌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持刀实施抢劫,依法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凌日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腾思图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腾思图提出犯意并与凌日田合谋持刀实施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积极,原判量刑符合法定幅度,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凌日田的上诉意见,经查,腾思图、凌日田均供述承认合谋分工配合实施三次抢劫,且二人供述实施抢劫的过程、细节均能相互吻合,并与被害人方某1、刘某1、孙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罪证确凿,故上诉人凌日田上诉提出“不知道腾思图抢劫及不构成共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凌日田的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程序合法,凌日田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体检无异常,可以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原判结合凌日田有累犯情节的综合量刑,符合法定幅度,故上诉人凌日田提出“其遭受刑讯逼供及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