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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小霞与被执行人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小霞,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937号申请执行人孔小霞,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沈静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静辉。申请执行人孔小霞与被执行人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胡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沈静辉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孔小霞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前述本金和利息不含本院查明已付的25.3万元),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曾 兴审 判 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