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73号原告:丁某,男,回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马某,男,回族,1942年7月7日出生。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在经济有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说好两月偿还。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家里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给付,我希望分期给付。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马某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马某未还款,原告丁某催要借款时,被告马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言明:今借丁某同事现金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马某对欠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丁某则称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主张的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