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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青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S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赵华欠、李显威)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北大街十字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乙驾驶的青B5***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青B5***8号出租车侧滑后又与马某甲停放在邮政局门口的青B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8.4mg/100ml。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马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现场三录,证人李显威、赵华欠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故事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S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赵华欠、李显威)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北大街十字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乙驾驶的青B5***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青B5***8号出租车侧滑后又与马某甲停放在邮政局门口的青B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8.4mg/100ml。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马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发后马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马某乙8000元。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驾驶的的青AS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范围为40.8-43.4Km/h。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均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68.4mg/100ml。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被告人驾驶的的青AS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前车速范围为40.8-43.4Km/h。5、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马某甲不承担责任。6、证人李显威、赵华欠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杨某某、李显威、赵华欠、赵丰祖在饭馆一起喝了一斤白酒,后李显威与赵华欠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离开。车行驶到北大街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碰上了,出租车又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轿车碰上了。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6年12月12日,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皮卡车司机与出租车司机在争吵,我的车也被撞坏了。出租车向交警大队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后,一个醉酒的人承认皮卡车是他开的,交警将这个人拉到医院抽血去了。事后我得知皮卡车司机名叫杨某某。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6年12月12日17是40分,我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北大街十字路口时,一辆由北向南刑事的皮卡车直接撞到了我车的右后侧翼子板处,把我的车碰着向左转了一圈,我的车碰到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我下车后发现皮卡车司机有酒味,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9、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10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驾驶的青ASX***号白色轻型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后将青ASX***号白色轻型货车、行驶证发还给被告人杨某某。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马某乙8000元。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被害人马某乙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老城区北大街邮电局门口处,三辆车发生事故,请求处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登记。1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我酒后驾驶青ASX***号白色轻型货车(承载赵华欠、李显威)行驶至北大街十字路口时,撞到了一辆出租车上,我下车发现出租车又与一辆停在路边的私家车碰上了。后出租车司机报警了。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故事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冶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祝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