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辖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辖监1号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陈超,系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微社区徐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芬。原审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豪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方波。原审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芬。原审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方波。原审被告:朱方波,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张海芬,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98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8355341.31元、违约金153282.18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名义货价186500元,合计18695123.49元;2、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对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5)抵字第1501813100号《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在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18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18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对该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5)抵字第1501813100号《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船舶对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依法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而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到期的第六期租金,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都在舟山××××海区。虽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适用前提需要诉前经各方(包括担保人)进行协商且不成。本案原告并未联系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经协商程序,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以及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本合同各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合同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原、被告已协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为原审原告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要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6民初984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