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跟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跟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434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跟善,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跟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跟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跟善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跟善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月利率为8.943‰,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跟善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刘跟善于2015年7月6日停止付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由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跟善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刘跟善(借款人)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最高贷款余额为5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跟善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于当日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用途:养猪,借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26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月利率:8.943‰,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刘跟善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刘跟善自2015年7月6日停止付息,本金5万元未清偿。另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分支机构闻喜县侯村信用社与被告刘跟善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跟善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刘跟善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跟善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跟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43‰计算、罚息在月利率8.943‰水平上加收50%,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跟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