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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7016倪志平与徐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平,徐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016号原告:倪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被告:徐金才。原告倪志平与被告徐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金才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今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拖延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徐金才未作答辩。原告倪志平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徐金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四份,2014年6月2日存款5000元、15000元、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支付62500元,共计92500元,另外75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缺席庭审,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金才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三笔,分别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14年6月11日,徐金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志平人民币拾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62500元,另外给付现金7500元,合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倪志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金才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志平要求被告徐金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志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徐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