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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国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增,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林国增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陈某,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泉商广场路段碰撞路边阻车石及吕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国增让陈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林国增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国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愿结案协议,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